命令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 第 1 條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
- 第 3 條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 第 4 條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送勞動部…
- 第 5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
- 第 6 條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
- 第 7 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 第 8 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
- 第 9 條受災被保險人於請領本辦法之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下列給付或津貼: 一、勞工保…
- 第 10 條本辦法有關傷病給付月投保薪資認定、每期請領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
- 第 11 條勞保局為處理本辦法所需之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
- 第 12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