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 第 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
-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
- 第 5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外國
- 第 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
- 第 7 條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本國求職人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適用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收費金額以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