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為彰顯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並規定放假日期及舉行慶祝或紀念活動,以紀念國家發展歷史、傳承各族群傳統民俗及促進多元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第 3 條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四、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五、民族平等紀念日:三月
- 第 4 條 下列紀念日均放假一日,其餘均不放假: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和平紀念日。 三、孔子誕辰紀念日。 四、國慶日。 五、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 六、行憲紀念日。
- 第 5 條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一、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二)元宵節:農曆一月十五日。 (三)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五)中元節:農曆七月
- 第 6 條 前條所列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末日之前一日至翌年一月三日,放假五日。 二、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教師節及中秋節:均放假一日。 三、原住民
- 第 7 條 紀念日,各機關應懸掛國旗,並由相關機關、團體及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三、和平紀念日應
- 第 8 條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者,應予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
- 第 9 條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巡、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
-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