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
第 17 條
第 四 章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事項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 17 條
最新修正:
2024-11-18
條文全文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傷病診治服務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第 16 條
第 18 條
相關函釋
2025-08-01
勞職授字第 1140253334 號公告
勞動部公告受理 114 年度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之認可及續行認可申請 ,並自即日生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