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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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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9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由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三條附表一所列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合格之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 3-2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1992-07-15
廢 (81)台勞安一字第 22336 號函
已廢止
未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是否合法
1992-06-15
廢 (81)台勞安一字第 17662 號函
已廢止
釋關於鐵路局各貨運服務所所屬各服務站及各運務段所屬各車站設置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