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1-1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
- 第 3 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
-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
-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雇主或其代理人經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得擔任該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屬第二類及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人數在五人以下
- 第 5 條 (刪除)
- 第 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
- 第 6 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
- 第 6-1 條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前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及職業安全衛生
- 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
- 第 8 條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 第 9 條 (刪除)
- 第 10 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一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勞工代表。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職業安全衛生人
- 第 12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三、審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審議作業環
- 第 1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前,應就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實施風險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雇主應依其事業
- 第 12-2 條 下列事業單位,雇主應依國家標準CNS 45001同等以上規定,建置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並據以執行: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
- 第 12-3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變更管理程序,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辨識可能危害及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前項變更,
-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建立採購管理程序,對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
- 第 12-5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與事故通報、
- 第 12-6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評估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辦理教育訓練與緊急應變演練,及依演練結果檢討修正應變計畫。 前項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 第 12-7 條 事業單位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分級公開表揚之。
- 第 13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 第 14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第 15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 第 15-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
- 第 15-2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第 16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
- 第 17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貨叉、
- 第 18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
- 第 19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
- 第 20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伸臂及外伸撐座、動力傳導裝置及其他結構項目有無損傷。 二、迴轉裝置(含螺栓、螺帽等)有無異常並依原製造廠規定量測位移及螺
- 第 21 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
- 第 22 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 第 23 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裝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常。
- 第 24 條 雇主對吊籠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
- 第 25 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
- 第 26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器。
- 第 27 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以氣體燃料或液體燃料等為熱源之加熱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含排氣裝置、排風導管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 第 28 條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第 29 條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 第 30 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防爆電氣設備,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配管、配線等有無損傷、變形及異常狀況。 三、其他保持防爆性能之必要事項。
- 第 32 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
- 第 33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凸緣、閥及旋塞等有無損傷、洩漏。
- 第 34 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
- 第 3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
- 第 36 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 第 37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沈陷現象,並應每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 第 38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內面及外面有無
- 第 39 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
- 第 40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 第 41 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
- 第 42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再壓室或減壓艙,應就下列事項,每個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輸氣設備及排氣設備之運作狀況。 二、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運作狀況。 三、電路有無漏電。 四、電
- 第 43 條 雇主對施工架及施工構臺,應就下列事項,每週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立柱、橫檔、踏腳桁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安裝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
- 第 44 條 雇主對營造工程之模板支撐架,應每週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架材之損傷、安裝狀況。 二、支柱等之固定部分、接觸部分及搭接重疊部分之鬆弛狀況。 三、固定材料與固定金屬配件之損傷及腐蝕
- 第 44-1 條 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應依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實施定期檢查。但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 第 4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及減壓艙,應於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
- 第 46 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捲揚裝置安裝部位之強度,是否符合捲揚裝置之性能需求。 二、確認安裝之結合元件是否結合良好,其強度是
- 第 47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
- 第 48 條 雇主對異常氣壓之輸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對輸氣設備初次使用或予分解後加以改造、修理或停用一個月以上擬再度使用時,應對該設備實施重點檢查。 二、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因
- 第 49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於開始使用、改造、修理時,應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 第 50 條 雇主對車輛機械,應每日作業前依下列各項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連結裝置、各種儀器之有無異常。 二、蓄電池、配線、控制裝置之有無異常。
- 第 50-1 條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 第 51 條 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 第 52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
- 第 53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過捲預防裝置、過負荷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 、控制裝置及其他警報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 第 54 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以設於室外者為限)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就其安全狀況實施檢點: 一、過捲預防裝
- 第 54-1 條 雇主對營建用或載貨用之升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之性能實施檢點。
- 第 55 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性能。 二、鋼索通過部分狀況。
- 第 56 條 雇主對吊籠,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如遇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後, 應實施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檢點: 一、鋼索及其緊結狀態有無異常。 二、扶手等有無脫離。 三、過捲預防裝
- 第 57 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於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
- 第 58 條 雇主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 第 59 條 雇主對第二十六條之衝剪機械,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 一、離合器及制動器之機能。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桿、連接螺栓之有無鬆懈狀況。 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及緊急制動
- 第 60 條 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檢點時,應儘可能在可動範圍外為之: 一、制動裝置之機能。 二、緊急停止裝置之機能。 三、接觸防止設施之狀況及該設施與機器人間連
- 第 61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且應依所製造之高壓氣體種類及製造設備狀況,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 第 62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 第 63 條 雇主對營建工程施工架設備、施工構臺、支撐架設備、露天開挖擋土支撐設備、隧道或坑道開挖支撐設備、沉箱、圍堰及壓氣施工設備、打樁設備等,應於每日作業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
- 第 6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四、高壓氣體容器之
- 第 6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高壓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 二、高壓氣體容器儲存作業。 三、高壓氣體之運輸作業。 四、高壓氣體之廢棄作業。
- 第 6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業用機器人之教導及操作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第 6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打樁設備之組立及操作作業。 二、擋土支撐之組立及拆除作業。 三、露天開挖之作業。 四、隧道、坑道開挖
- 第 6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或局限空間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第 6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有害物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有機溶劑作業。 二、鉛作業。 三、四烷基鉛作業。 四、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五、粉塵作業。
- 第 7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異常氣壓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潛水作業。 二、高壓室內作業。 三、沈箱作業。 四、氣壓沈箱、沈筒、潛盾施工等作業。
- 第 7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一、乙炔熔接裝置。 二、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三、氧乙炔熔接裝置。
- 第 7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第 7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林場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第 7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船舶清艙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第 7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 第 76 條 (刪除)
- 第 77 條 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
- 第 78 條 雇主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 第 79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 第 80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
-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 第 82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 第 83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
- 第 85 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
- 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 88 條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
- 第 89 條 (刪除)
- 第 89-1 條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 第 89-2 條 雇主依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八十條規定所作之紀錄,應以紙本保存。但以電子紀錄形式保存,並能隨時調閱查對者,不在此限。
- 第 9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