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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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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171 條
最新修正:
2026-06-30
條文全文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 170 條
第 172 條
相關函釋
1997-03-14
(86)台勞安二字第 008638 號
場所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易引起火災 及爆炸危險之場所及閃火點、危險場所之判斷等疑義
1997-03-10
(86)台勞安二字第 007824 號
釋復防爆型電氣設備設置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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