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職業訓練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所聘任之專任職業訓練師。
-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職業訓練師資格審定、審查及發證事項。
- 第 3 條 職業訓練師分為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三級。
- 第 4 條 助理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
- 第 5 條 副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技術工作滿十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
- 第 6 條 正訓練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曾從事與應聘職類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五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或於技能競賽獲前三名。 二、具有博士學位,取得與應聘職類相
- 第 7 條 凡學校未開設科系培育及該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具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十年,並有相關創作發明或作品,而未具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
- 第 8 條 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相關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聘任職業訓練師時,應組織甄選委員會,就合於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資格者甄選之。甄選委員會之組織由各職業訓練機構訂定之。 前項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等方式為之。
- 第 10 條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職業訓練師;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除聘約: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第 12 條 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職業訓練師試聘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 第 13 條 職業訓練師逾期未辦理送審或經審查不合格者,各職業訓練機構應於試聘期滿後,不予聘任。
- 第 14 條 助理訓練師或副訓練師教學成績優良,合於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其服務之職業訓練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升級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升級證書。
- 第 15 條 (刪除)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