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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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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 第 3 條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得向保險人領取…
- 第 4 條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
- 第 5 條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開具後十日內寄送…
- 第 6 條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應依本法相關規…
- 第 7 條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 第 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