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一、推介就業。 二、職業訓練。 三、技能檢定。 四、創業輔導。 五、轉
- 第 4 條 前條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求職人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 第 5 條 辦理求職登記之求職人,或經社政、衛政或相關機關(構)轉介認定有就業需求者,由就服機構提供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
- 第 6 條 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依求職登記之相關資料,諮詢求職人離職原因、工作經驗、失業週數、轉換工作次數及失業給付認定次數等相關資訊,檢視求職人就業歷程。 二、針
- 第 7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就業目標或職涯不清楚之求職人,得提供下列職業輔導: 一、運用職業輔導相關測評工具,評量求職人人格特質。 二、評估個案潛能及分析適性評量結果,提供職涯發展
- 第 8 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就業需求及就業能力者,得依求才職缺與工作機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就服機構於前項推介就業時,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津貼或補助予以協助。
- 第 9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得提供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就業或提供技能檢定相關資訊。
- 第 10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自行創業意願之求職人,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資訊。
- 第 11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無就業需求或暫不適合就業之求職人,得視需要轉介醫療、教育、福利等社會資源機關(構)。
- 第 12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符合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求職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並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 第 13 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 第 14 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之基本資料、就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等紀錄及相關文件,應予以保密。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就業安定基金。 三、就業保險基金。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