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全文
監測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依第二十條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監測業務實績。
二、依第二十八條實施業務查核之結果。
三、違反本辦法之情形。
四、認證實驗室之認證有效期間。
五、其他需評估事項。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