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第 21 條
第 四 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21 條
最新修正:
2026-06-12
條文全文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屬第十九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認可類別,於執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採樣,且為分析其中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濃度時,其分析業務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分析能力之認證實驗室辦理。
第 20 條
第 2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