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等業務之機構。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
- 第 3 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
- 第 4 條 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一)職業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
- 第 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
- 第 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下列
- 第 7 條 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依前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
- 第 8 條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建議使用之採樣分析方法辦理。 雇主為評
- 第 9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
- 第 10 條 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第六條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
- 第 11 條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
- 第 12 條 雇主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前項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結果(以下簡稱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五記錄,並於作業勞工顯而
- 第 13 條 雇主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監測計畫各事項之執行情形及評估改善建議,於採樣或測定後九十日內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前條第二項之監測結果及前項之暴露評估報告,應保存十年。但屬附表六所列化學物
- 第 14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方式監測二氧化碳濃度者,其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免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通報。
- 第 15 條 雇主得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應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其監測頻率規定之限制: 一、連續二年以上,其整體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勞工作業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劃及暴露評估,雇主得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暴露評估技術服務類別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等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第 18 條 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七)。 二、甲級監測人員三人以上或執業職業衛生技師一人以上。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前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應符合
-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
- 第 20 條 具備第十八條資格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附表八),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
-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屬第十九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認可類別,於執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採樣,且為分析其
- 第 22 條 監測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依第二十條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
- 第 23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
- 第 24 條 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十),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
- 第 25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
- 第 26 條 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7 條 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依第二十條申請監測機構認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雇主或監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
- 第 29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監測計畫、監測結果或暴露評估報告之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監測計畫
- 第 30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二條附表五記錄。 三、變
- 第 3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指派未具第四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業務。 二、申請認可文件或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三、監測計
- 第 32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
- 第 33 條 本辦法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附表一第二款第四十二目、附表二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九目、第十目、第十五目至第十八目、第二十目、第四款第九目至第十一目、第十條第一項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