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16 條

條文全文

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其監測頻率規定之限制: 一、連續二年以上,其整體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二分之一,且半數以上之相似暴露族群,其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容許濃度十分之一。 二、作業場所因製程特殊且採密閉設備,依現行監測方式無法反映勞工實際暴露情形者。 前項監測管理成效經審查通過者,雇主每年仍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確認自主管理之有效性。 第一項管理成效審查通過,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至九十日間申請展延。 第一項之管理成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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