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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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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19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6
條文全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第 20 條
相關函釋
2022-06-02
勞職授字第 1110201184 號公告
勞動部公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6 條附表 10 所定特殊體格(健康)檢 查之格式,並自即日生效
2018-07-02
勞職授字第 1070203046 號公告
依據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雇主對於健康管理 為第三級管理之勞工所實施健康追蹤檢查之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之通報方 式」,並自 107.07.01 生效
1997-07-16
(86)台勞動二字第 028476 號
所詢勞工特殊健康檢查之「複查」或「定期追蹤檢查」所需時間及費用, 是否應給予公假及由雇主負擔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