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全文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調查分析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保護與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七、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