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資格及措施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9 條

條文全文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調查分析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保護與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七、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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