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為實施勞工教育,倡導勞工終身學習,以增進勞工生活知能,發揮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事業單位及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依本辦法辦理。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地方主
- 第 5 條 勞工教育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政策之建議、諮詢事項。 二、關於全國勞工教育規劃、宣導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全國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 第 6 條 事業單位或工會得指定人員辦理勞工教育,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計畫之擬訂、實施及陳報事項。 二、關於勞工教育教材之編纂事項。 三、其他有關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 第 7 條 勞工教育應以勞動事務、知能及生活等教育為範圍。
- 第 8 條 勞工教育之實施,得單獨、聯合舉辦、委託工會、學校或相關機關團體辦理。
- 第 9 條 勞工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及開放為原則。依其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方式或配合各項訓練、研習、觀摩或會員(代表)大會等活動實施。
- 第 10 條 勞工教育實施之時數,產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八小時以上,職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四小時以上。
- 第 11 條 勞工參加各項勞工教育,依相關規定所核發之成績考核、結業證明、學分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服務單位得列入考核、升遷之依據。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儲備勞工教育師資並建立名冊,提供各舉辦勞工教育單位遴聘。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編纂與勞動事務相關之教育教材。各舉辦單位得依實際需要另行編纂或選用相關勞工教育教材。
- 第 14 條 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事業單位從業勞工之教育經費,由事業單位負擔。 二、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但職業工會得視其財務狀況提撥經費加強辦理勞工
- 第 15 條 事業單位、工會應將當年度勞工教育實施計畫與執行情形,分別於年度開始前及終了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勞工教育推行單位應予輔導並辦理評鑑,成績優良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