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六十三條第一項得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有害作業,如附表一。 依本法六十三條第二項得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有害作業,如附表二。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
- 第 3 條 被保險人從事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作業,其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
- 第 4 條 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 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資格
- 第 5 條 前二條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另行公告其檢查及追蹤檢查頻率。
- 第 6 條 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經保險人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並核發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證明單,申請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受檢。
- 第 7 條 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之醫療機構,應符合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所定資格。
- 第 8 條 前條醫療機構對於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前項醫療機構於實施檢查後,應依檢查類別,將檢查結果通知下列對象: 一
-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 10 條 第二條所定檢查之費用,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列有關項目規定核付,該標準未列者,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檢查費用,由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向保險人申請,
- 第 11 條 申請人未經保險人核定符合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資格證明,而逕為檢查者,保險人不予核付檢查費用。
- 第 12 條 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條件而溢領、誤領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費用者,其溢領或誤領之費用,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因前項情形所領取之檢查費用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