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命令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一次;三人以下由勞雇雙方為當然代表。事業場所達三十人以上時,另有分別舉辦要求。
白話說明為本站編輯整理,屬一般性說明,非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