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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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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17 條
最新修正:
2019-07-31
條文全文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第 16 條
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