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本法第二
- 第 3 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三、
- 第 4 條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托兒設施: (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已設置者: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5 條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 四、
- 第 7 條 雇主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哺(集)乳室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雇主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托兒設施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實施計畫
- 第 8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
-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 第 10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補助之相關事項,委辦地方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