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 第 3 條 本法第三章穩定就業措施,其項目如下: 一、職業訓練之補助。 二、職務再設計與就業輔具之輔導及補助。 三、世代合作之輔導及獎勵。 四、繼續僱用之補助。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雇主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以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為限。
- 第 5 條 雇主依前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全年度訓練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對象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依法設立登記
- 第 6 條 雇主依第四條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參加職業訓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費用最高百分之七十之補助。但補助總額上限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金額。
- 第 7 條 雇主依第五條所送之訓練計畫書,經審核通過且實施完畢者,應於當年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三、訓練
- 第 8 條 雇主應依第五條核定訓練計畫書實施訓練,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單一班次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逾核定班次三分之一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 第 9 條 雇主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課程不予補助,並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未經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書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二、未於預
- 第 10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其訓練費用;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處分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於期限內申請辦理變更
- 第 11 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或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按所申請人數,每人每年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評估有特殊需求,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
- 第 12 條 前條所定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之輔導或補助項目如下: 一、提供就業輔具:為排除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障礙,維持、改善、增加其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二、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提高中高
-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文件或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受理職務再設計或就業輔具補助申請,為評估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必要性、可行性、預算合理性及能否解決工作障礙等,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至現場訪視及提供諮詢輔導,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 第 15 條 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應於核定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及經費核銷: 一、核准函影本。 二、領據。 三、成果報告。 四、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
- 第 16 條 雇主申請補助購置之就業輔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且於受補助後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而未能僱用使用相同輔具之中高齡者或高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回收輔具: 一、全額補助,且具重複使
-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促進世代合作,指雇主透過同一工作分工合作、調整內容及其他方法,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與差距年齡達十五歲以上之受僱者共同工作之方式。
- 第 18 條 雇主依前條推動世代合作之方式如下: 一、人才培育型:由中高齡者或高齡者教導跨世代員工,傳承知識、技術及實務經驗。 二、工作分享型:由不同世代共同合作,發展職務互補或時間分工,且雙方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動前條世代合作項目著有績效之雇主,得公開表揚,頒發獎座(牌)及獎金。 前項獎勵活動以每二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獎勵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
- 第 21 條 符合前條所定雇主,應於每年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及補助總額範圍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次一年度繼續僱用補助,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一、申請書。 二、繼續
- 第 22 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辦法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4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獎勵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
- 第 2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2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