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事件,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本辦法所稱民事事件,係指前項事件以外之一般民事事件。 本辦法所稱勞動調解事件,指應適用本法第二章所定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稱勞動訴訟事
- 第 3 條 法院受理勞動事件,應分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由承辦該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辦理。
- 第 4 條 勞動調解事件誤分為勞動訴訟事件者,應報結改分為勞動調解事件。但當事人對於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訴訟事件誤分為
- 第 5 條 勞動事件誤分為民事事件者,承辦法官應經簽准後報結,重新分案。但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誤分之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由原法官依勞動事件法所定訴訟程序
- 第 6 條 民事事件誤分為勞動事件者,承辦法官應經簽准後報結,重新分案。但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誤分之訴訟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並由原法官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程序
- 第 7 條 勞動事件與民事事件之事務分配爭議,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意見後,決定之。 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處理。
- 第 8 條 勞動訴訟事件未依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分案,而誤分為他種訴訟程序事件者,分別適用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
- 第 9 條 對於簡易、小額勞動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由勞動法庭以合議行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