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職業訓練對象(以下簡稱參訓學員)如下: 一、曾參加就業保險之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 二、在職之被保險人。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法人或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職業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訓練單位或參訓學員予以補助。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調整職業訓練職類。 二、職業訓練經費核定。 三、審查職業訓練計畫。 四、職業訓練績效考核。
- 第 5 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
-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 (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 (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 (三)材料費。 (四)教材費。
- 第 7 條 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 第 8 條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
- 第 9 條 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採委託辦理者,以每一參訓學員訓練費用之單價為經費之計算方式。 二、採補助辦理者: (一)辦理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
- 第 10 條 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
- 第 11 條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
- 第 12 條 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課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者,始得申請訓練補助費用。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
- 第 14 條 參訓學員有不實申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得二年內不予補助。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之機關(構)辦理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款、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事項。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