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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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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命令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12 條
最新修正:
2015-05-20
條文全文
勞工請求墊償,勞保局應自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該事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其他相關文件後核辦者,得延長二十日。
第 11 條
第 13 條
相關函釋
1989-08-04
(78)台勞動 2字第 21362 號函
有關勞保局核定墊償勞工工資,勞工未能領取,應適用民法第 126 條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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