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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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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命令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14 條
最新修正:
2015-05-20
條文全文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第 13 條
第 15 條
相關函釋
1988-01-05
(77)台勞字第 11410 號函
有關勞工因雇主積欠工資,求償未果而向墊償基金請求墊償時,主管機關 得以其他證明文件代替「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之主管機關證明欄
1987-02-24
(76)台內勞字第 472305 號函
事業單位應否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疑義
1986-08-29
(75)台內勞字第 430091 號函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時,依個案認定
1986-08-29
(75)台內勞字第 430090 號函
事業單位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應處罰鍰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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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