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職場霸凌之認定,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定義,並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目的及下列各款情形: 一、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
- 第 3 條 本準則所定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為事業單位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以各地區該單位僱用勞工之人數,分別計算。
- 第 4 條 雇主應提供勞工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相關人員之隱私。
- 第 5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處理職場霸凌之電子信箱、專用信箱、專線電話、傳真或其他指定之通訊軟體等申訴管道。 前項所定申訴管道,應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其公開揭示得以
- 第 6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申訴與懲處規範及指定專責單位統籌辦理,並公開揭示。 前項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 第 7 條 雇主於知悉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一、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時: (一)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避免申訴人遭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並
- 第 8 條 申訴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
- 第 9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為處理前條之申訴,應設申訴處理單位,成員至少三位,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申訴處理單位,負責協助雇主處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訴事件。
- 第 10 條 雇主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訴,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
- 第 11 條 雇主於接獲第八條第一項申訴時,應於受理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並通知申訴人。
- 第 12 條 雇主受理申訴後,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協助申訴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者之個人隱私。
- 第 13 條 雇主於進行申訴事件調查時,如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應本於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立場,安排適當之協調人員,促進當事人溝通及理解,以尋求可接受之解決方案。 二、前
- 第 14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調查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時,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選任調查成員,並組成調查小組負責調查。 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外部專業人士
- 第 15 條 參與申訴事件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之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雖未經當
- 第 16 條 雇主於進行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 二、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
- 第 17 條 雇主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但調查過程之協調期間,不予計入。 前項調查報告,應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第 18 條 申訴處理單位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參考該調查結果,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得提供雇主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定,申訴處理單位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
- 第 19 條 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但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下列因素: 一、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 第 20 條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
- 第 21 條 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其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期限,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就本章有關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及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得
- 第 22 條 當事人不服第十八條第三項決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雇主於接獲前項申復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
- 第 23 條 申訴處理單位應自申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雇主應於申復決定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復人及申復事件相對人;如屬應再行調查者,其決定期限得展延
- 第 24 條 當事人對於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不服,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經認定違反本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重大瑕疵情形之一者,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其不得拒絕
- 第 25 條 雇主對於職場霸凌申訴與申復事件除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外,亦應整體評估及檢討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規範,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
- 第 26 條 雇主依本準則所採行之預防措施、受理申訴、協調、調查與申復等之處理過程及結果,應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 第 27 條 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涉及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者,雇主應各依本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並應按申訴人之申訴意願及內容,就所涉事項併予調查訪談或釐清事實,避免重複詢問。
- 第 28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受理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屬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施行前已發生職場霸凌事件而於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第 2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