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
第 42-2 條
第 四 章 附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42-2 條
最新修正:
2026-06-25
條文全文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第 42-1 條
第 4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