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準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雇主設置之標示,除其他法規或國家標準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以下簡稱標示),其用途種類及告知事項如下: 一、防止危害: (一)禁止標示:嚴格管制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包括禁止煙火、禁止攀越、禁止通行等。 (二)警告標
- 第 4 條 標示之形狀種類如下: 一、圓形:用於禁止。 二、尖端向上之正三角形:用於警告。 三、尖端向下之正三角形:用於注意。 四、正方形或長方形:用於一般說明或提示。
- 第 5 條 標示應依設置之永久性或暫時性,採固定式或移動式,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大小及位置力求明顯易見,安裝穩妥。 二、材質堅固耐久,並適當處理所有尖角銳邊,以免危險。
- 第 6 條 標示應力求簡明,並以文字及圖案併用。文字以中文為主,不得採用難以辨識之字體。 前項標示之文字書寫方式如下: 一、直式:由上而下,由右而左。 二、橫式:由左而右。但有箭號指示方向者,
- 第 7 條 標示之顏色,應依國家標準 CNS9328 安全用顏色通則之規定,其底色、外廓、文字及圖案之用色,應力求對照顯明,以利識別。
- 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