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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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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三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22 條
最新修正:
2024-10-31
條文全文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第 21 條
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