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提供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技術性或專業性服務之法人或團體。
- 第 3 條 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及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單位進行廠場防火防爆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及性能確認維護等服務。 二、工業通風技術顧問服務:提供事業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顧問人員),指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並任職於顧問機構,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顧問服務之人員。 前項顧問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提供工業防火
- 第 5 條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
- 第 6 條 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
- 第 7 條 從事防爆區域劃分或防爆電器之選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防火防爆技術顧問人
- 第 8 條 從事工業通風設計施作、維護管理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工業通風技術顧問人員: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以
- 第 9 條 從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之工作達一年以上,且具符合職業衛生技師資格,並經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第十條之二附表二之一所定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合格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
- 第 10 條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勞工健康顧問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且工作達二年以
- 第 11 條 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輔導、驗證或績效提升之工作年數及資格條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由顧問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該顧問機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顧問人員
- 第 12 條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日前六十日至九十日期間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
- 第 12-1 條 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
- 第 13 條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專任負責人。 二、登記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 第 14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
- 第 15 條 顧問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顧問業務,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據以執行。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資格及訓練
- 第 16 條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
- 第 17 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
- 第 18 條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年度業務報告書,並應至少保存年度業務報告書十年。 前項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顧問人員名冊與其資格及教育訓練等執行情形。 二、顧問服務
-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查核結果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種等級。 前項查核結果,顧問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者,中央
- 第 20 條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查核顧問機構之業務,並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顧問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1 條 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 第 22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
- 第 23 條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第 24 條 顧問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 一、未依規定每年接受必要之教育訓練。 二、未依規定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或顧問服務報告有虛偽不實。 三、對因執行顧問服務而取得事業
- 第 25 條 (刪除)
- 第 26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