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12-1 條

條文全文

顧問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認可,其曾經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核結果連續三次列丙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該查核結果,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予以採計。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之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其原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 一、以同一顧問機構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或專任負責人以不同顧問機構名稱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