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 一、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製造、處置或使用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製程安全評估,指利用結構化、系統化方式,辨識、分析前條工作場所潛在危害,而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評估。 本辦法所稱製程修改,指前條工作場所既有安全防護措施未能控制新潛在危害之
- 第 4 條 第二條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每五年就下列事項,實施製程安全評估: 一、製程安全資訊,如附表一。 二、製程危害控制措施,如附表二。 實施前項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並製作製程安全
- 第 5 條 前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使用下列一種以上之安全評估方法,以評估及確認製程危害: 一、如果-結果分析。 二、檢核表。 三、如果-結果分析/檢核表。 四、危害及可操作性分析。 五、失誤
- 第 6 條 第四條所定每五年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其期間分別依下列各款所定之日起算: 一、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製程安全評估,並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日。 二、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
- 第 7 條 第四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應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持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 第 8 條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附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評估過程相關
-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所報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其內容不完備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限期令其補正。
- 第 10 條 事業單位有工作場所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討並修正其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後,留存備查: 一、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二、火災、爆炸、有害氣體洩漏。 三、其他認有製程風險之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