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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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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法律
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 10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9-1 條
第 11 條
相關函釋
1996-10-08
廢 (85)台勞福一字第 136046 號
已廢止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任期屆滿委員會帳冊未辦移交疑義
1992-05-21
(81)台勞福一字第 12427 號
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福利金之保管、監督與運用應承擔責任
1985-08-20
臺內勞字第 323850 號
職工福利金不宜撥作參加合作社之股金
1981-07-28
臺內勞字第 37298 號
有關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 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依內政部函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亦屬本條所稱保管人之一
1964-09-19
臺內勞字第 151856 號
有關職工福利社業務員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侵占職工福利金之失職 行為,應依刑事法規論處
1959-04-13
臺內勞字第 03598 號
職工福利金如有虧損福利會委員有無責任 附 註:文中提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9 條規定,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 織準則第 12 條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