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
- 第 3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 第 4 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 第 5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
- 第 6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 8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 第 9 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9-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
- 第 10 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 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3 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 第 1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