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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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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法律
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 6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賬簿。
第 5 條
第 7 條
相關函釋
1993-02-19
(82)台勞福一字第 04363 號函
有關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報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應否予以備查 附 註:文中提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9 條規定,現修正為職 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
1979-08-22
臺內勞字第 33844 號
工廠拒不填送職工福利機構總檢查表可依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1965-09-23
臺內勞字第 165023 號
事業之職工福利機構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經查核備查後,其相關會計憑證 保存滿五年後,得核准銷毀
1959-04-20
臺內勞字第 06248 號令
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六條所指負責人疑義
1956-09-06
臺內勞字第 97147 號
有關職工福利金之使用限制,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7 條之意旨,不得作 為對外捐獻及工廠工人到廠工作往返所需要一切交通費用所用,而係用於 舉辦各項福利設施以便利或改進職工生活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