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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福利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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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法律
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 11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第 12 條
相關函釋
2000-10-06
(89)台勞福一字第 0042448 號
公共車船管理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擬提撥創立時資本額並加計利息之適法性
2000-08-30
(89)台勞福一字第 0036962 號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資本額應如何提撥疑義 附 註:現依據本會 92.03.24 勞福 1 字第 0920016167 號令釋示
1995-08-14
(84)台勞福一字第 124557 號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 之二,現因該工廠福利金短絀,擬將提撥比例提高為百分之五疑義
1984-12-06
臺內勞字第 269074 號令
廠礦企業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有關罰鍰及提撥福 利金等疑義乙案 附 註:文中提及訴願法第 23 條規定,現為訴願法第 93 條
1976-04-13
廢 臺內勞字第 679663 號
已廢止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二條所指負責人係指廠礦企業及工會負責人
1968-03-12
臺內勞字第 2667 號
有關廠礦企業違反福利金條例處以罰鍰而拒不繳納者,經內政部與司法行 政部及有關機關會議研商後,在罰鍰執行辦法修訂前,應由主管機關依有 關法令加強執行
1968-02-22
廢 臺內勞字第 264708 號
已廢止
提撥職工福利金可列為遞延科目分五年攤列費用出帳
1959-10-03
臺內勞字第 03821 號
得以勸告方式督促各該小型鋸木廠聯合辦理,必要時可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 11 條規定辦理
1959-06-11
臺內勞字第 9104 號
有關廠礦既經出售,而未提撥職工福利金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1 條 規定,應依規定辦理,但如調解無結果時,則依法交付仲裁
1956-12-17
臺內勞字第 104275 號
事業自奉到主管機關通知提撥職工福利金公文之日起依法提撥,如延不提 撥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1 條規定辦理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