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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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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就業保險法 第 15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申請: 一、無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無前條規定情事之一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第 14 條
第 16 條
相關函釋
2015-06-25
勞動發就字第 1040506452 號函
勞職業字第 0930206371 號函及勞職業字第 0940501602 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適用
2014-09-22
勞動保 1字第 1030140339 號
就業保險失業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安排免試入訓,於未實際 到訓前,如因訓練單位停班,或延後開班致距離原預定開班日達一個月以 上,倘符合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准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2011-09-22
勞職業字第 1000506373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 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 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8-25
職業字第 1000085420B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 條,失業勞工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並 開立就業與否回覆卡,仍得自行尋職,符合就業保險積極促進就業之要旨 ,如其回覆就業服務機構已自行就業故未前往推介之工作面試用,應拒絕 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2011-08-02
勞職業字第 1000507273B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011-06-15
勞職業字第 1010501987 號函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2011-04-25
(100)勞保一字第 1000140130 號函
核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未 於期滿即中途離訓之疑義
2010-06-23
勞保 1字第 0990071802 號函
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既已非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
2009-03-30
(98)勞職業字第 0980066756 號函
核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給付認定時,求職紀錄之確認方式
2008-02-21
職業字第 0971400159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3、15、27 條,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與各就業服務站 具體落實三合一標準作業流程,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並 善盡推介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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