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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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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第 六 章 罰則
就業服務法 第 63 條
最新修正:
2025-01-20
條文全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2 條
第 64 條
相關函釋
2014-03-18
勞動發管字第 1030004951 號函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4 月 27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3483 號令 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 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 1 次與第 2 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及第 57 條第 1 款之不同規定
2008-10-14
勞職管字第 0970079639 號函
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0、44、45、57、63、64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董事、有代表權之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益為行為,僅具備董事或代表權人之身分 ,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同一規定罰鍰
2008-06-26
勞職管字第 0970510166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0、57、63、67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46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因仲介公司之疏 失,未依規定期限使外籍家庭看護工出國,致雇主違反規定,該仲介公司 應裁處罰鍰
2008-04-25
勞職管字第 0970066285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2006-06-20
勞職外字第 0950505525 號函
依據民法第 489 條、就業服務法第 44、56、57、63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45 條,若雇主以書面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代為安置外 籍勞工,則人力仲介公司應受任事務,不得使該外籍勞工從事工作
2006-04-13
勞職外字第 0950503528 號公告
為達成行政院強化治安會報有關加強預防及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具體作 為,各縣 (市) 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等規定罰鍰案件之方針
2005-12-29
勞職外字第 0940509826 號函
有關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至第 68 條及第 7 5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參考說明事項辦理
2005-11-15
勞職外字第 0940508366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48、57、63、6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43 條,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 在臺工作
2005-04-12
勞職外字第 0940502384B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72 條,如接獲民眾為外國人辦理勞 、健保業務時,應先向警察機關查詢核對該等外國人身分,確認無訛後, 方可同意其加入
2005-03-09
勞職外字第 0940006975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4、52、57、63、72 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 29、46 條,,若外籍船員於聘僱許可期滿前出海作業,雇主如有 繼續聘僱之必要者,雇主應辦理展延聘僱許可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