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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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
- 第 3 條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 第 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 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7 條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
- 第 8 條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 第 9 條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 第 10 條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
- 第 11 條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
- 第 13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
- 第 14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
- 第 15 條(刪除)
- 第 16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
- 第 17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
- 第 1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
- 第 19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
- 第 20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 第 21 條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
- 第 22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
- 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
- 第 24 條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
- 第 25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 第 26 條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
- 第 27 條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 第 2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 第 29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
- 第 30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1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 第 32 條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
- 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 第 33-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 第 34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
- 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
- 第 36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 第 37 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
- 第 38 條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
- 第 39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 第 4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
- 第 41 條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 第 42 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 第 43 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44 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第 45 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第 46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 第 47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
- 第 48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 第 48-1 條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
- 第 49 條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
- 第 50 條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
- 第 51 條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 第 52 條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 第 53 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
- 第 54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第 55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 第 56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
- 第 57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 第 58 條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
- 第 59 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
- 第 60 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
- 第 61 條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 第 62 條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63 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 第 64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
- 第 65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
- 第 66 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 第 67 條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
- 第 68 條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
- 第 69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
- 第 7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
- 第 71 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 第 72 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
- 第 73 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
- 第 74 條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
- 第 75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76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77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
- 第 78 條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
- 第 79 條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
- 第 80 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
- 第 8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
- 第 8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