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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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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第 六 章 罰則
就業服務法 第 70 條
最新修正:
2025-01-20
條文全文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69 條
第 71 條
相關函釋
2005-12-29
勞職外字第 0940509826 號函
有關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處理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至第 68 條及第 7 5 條規定之罰鍰案件,參考說明事項辦理
1999-02-20
(88)台勞職外字第 0904590 號公告
公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起受理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