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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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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法 第 38 條
最新修正:
2025-01-20
條文全文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7 條
第 39 條
相關函釋
2008-12-25
勞職管字第 0970032859 號函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核發許可證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方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律師事務所欲 受雇主委任代辦有關聘僱外國專業人員之相關申請案,該事務所需以公司 型態組織,且須依上開規定經發給許可證後方得為之
2008-04-25
勞職管字第 0970066285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處罰對象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2004-06-24
勞職外字第 0930018206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4、35、38、40 條及律師法第 20 條,律師未修正指 定之就業服務業務事項前,仍應申請設立許可,始得接受雇主委任代辦聘 僱外國人許可等相關申請事宜
2003-04-03
勞職外字第 0920012086 號函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34、38、40、63、64 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