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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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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 二 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9 條
最新修正:
2023-08-16
條文全文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第 8 條
第 10 條
相關函釋
2020-04-08
勞動條 4字第 1090130311 號函
勞動部就雇主一行為涉及多項就業歧視,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 平等法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等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說明
2014-10-16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2114 號函
核釋有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 騷擾提出申訴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疑義
2002-11-19
勞職外字第 0910055006 號函
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雇主不得約定外籍勞工有懷孕之情事,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且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 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勞工在妊娠期間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若約定因 懷孕而無法勝任工作致終止勞動契約而賠償罰金,則為無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性別平等與職場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