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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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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勞動檢查法 第 23 條
最新修正:
2020-06-10
條文全文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第 22 條
第 24 條
相關函釋
2018-09-11
勞職授字第 1070204351 號函
函釋「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所稱 「工會」應指「企業工會」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