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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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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勞動檢查法 第 22 條
最新修正:
2020-06-10
條文全文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21 條
第 23 條
相關函釋
2021-03-09
勞職授字第 1100201162 號函
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除為受檢事業單位所僱 勞工外,尚包含由企業工會所聘僱承辦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
2020-12-28
勞職授字第 1090205626 號函
勞動部函釋勞動檢查法第 22 條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告知工會並請其派員 陪同檢查之人員,應為該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
2018-09-11
勞職授字第 1070204351 號函
函釋「勞動檢查法」及「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所稱 「工會」應指「企業工會」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雇主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