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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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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勞動檢查法 第 25 條
最新修正:
2020-06-10
條文全文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第 24 條
第 26 條
相關函釋
2020-04-20
勞職授字第 1090201304 號函
勞動部就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事業單位對於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 顯明易見處公告 7 日以上涉及相關規定之說明
2011-10-12
勞檢 1字第 1000151147 號函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依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規定,勞動檢查 機構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 權調查證據作為裁處之依據,並建議於事業單位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無異議之 10 日後,再依法裁罰
1995-09-26
(84)台勞檢一字第 133670 號
關於勞動檢查機構於執行勞動檢查時,對事業單位違反規定需受處罰 (罰 款) 者可否副知相關事業單位聯合組織如工業會等民間社團案
1993-09-02
(82)台勞檢一字第 48460 號
勞動檢查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檢查,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由勞動檢查機構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減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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