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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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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勞動檢查法 第 31 條
最新修正:
2020-06-10
條文全文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30 條
第 32 條
相關函釋
2004-07-01
廢 勞檢一字第 0930031687 號公告
已廢止
公告「九十四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