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全文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合計前已結算退休金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繼續工作之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合意結算,並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逐年合意結算工作年資之採計,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 三 章 退休金專戶之提繳與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