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申請書(以下簡稱提繳單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以下簡稱提繳申報表)各一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 第 3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提繳退休金時,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者外,應檢附雇主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下列證件影本:
- 第 4 條 有下列資料變更時,雇主應於三十日內向勞保局申請: 一、事業單位之名稱、登記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負責人變更。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勞保局得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
- 第 4-1 條 雇主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申報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其在我國居留證影本。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 4-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一、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 二、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
- 第 5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
- 第 6 條 事業單位未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前,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 第 7 條 事業單位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詢勞工之選擇時,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者,除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外,雇主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 新進勞工未選擇參加年金
-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但依本條
- 第 9 條 勞工同期間受僱於二個以上之雇主者,各該雇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分別提繳。
- 第 10 條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 第 11 條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
- 第 12 條 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未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條件前,
- 第 12-1 條 (刪除)
- 第 13 條 (刪除)
- 第 14 條 選擇適用個人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投保年金保險時,得選擇保留已提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或一次將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
- 第 15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
- 第 1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除向勞保局申報以不同提繳率為個別勞工提繳外,應依相同之提繳率按月提繳。 雇主未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人員申報提繳率或申報未達百分之六者,以百分之六計算
-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勞保局。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得暫以雇主申報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加保或退保生效日期,並依所申報之勞工保險
- 第 18 條 雇主所送勞工退休金申報資料,有疏漏者,除提繳率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勞保局書面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 第 19 條 勞工或受委任工作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有變更或錯誤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即填具勞工資料變更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或有關證件,送勞保
- 第 20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與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
-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具提繳申報表送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主負
- 第 21-1 條 自營作業者依本條例申報自願提繳退休金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並於金融機構完成約定委託轉帳代繳勞工退休金。勞保局認有必要時,得查對自營作業相關佐證文件。 自營作業者之姓名、
- 第 21-2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或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
- 第 2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前項合意結算應以
- 第 21-4 條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合計前已結算退休金之基數
- 第 22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雇主為每一勞工提繳之退休金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
- 第 23 條 提繳退休金時,雇主或委任單位應持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至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或以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之。 自營作業者每月自願提繳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於次月二十五日前計算,並於再次月底前,由
- 第 24 條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足額繳納者,由勞保局逕行將雇主所繳金額按每位勞工應提繳金額比例分配之。
- 第 25 條 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所載金額與雇主應繳金額不符時,雇主應先照額全數繳納,並向勞保局提出調整理由,經勞保局查明後,於計算最近月份提繳金額時,一併結算。
- 第 26 條 雇主於每月十五日前尚未收到勞保局上個月應寄發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時,應通知勞保局補發。
- 第 27 條 事業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其應提繳退休金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
- 第 28 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時,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即同時停止。
- 第 29 條 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
- 第 33 條 勞工申請月退休金者,因提繳時差尚未提繳入專戶之金額,以已提繳論。屆期未繳入專戶者,應由其月退休金額中沖還。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當月退休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戶之金額為準,
- 第 33-1 條 勞工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於月退休金首次撥付入帳之日起三十日內,得申請變更為請領一次退休金,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變更申請,經勞保局核定者,勞保局應依原核定月退休金時已提繳入專戶之本金
- 第 34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退休金時之累積收益金額,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
- 第 35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工作年資,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月數計算。 勞工參加本條例年金保險之工作年資,將年金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額移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始合併
- 第 36 條 (刪除)
- 第 37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勞工退休金申請書。 勞工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時,應填具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
- 第 37-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
- 第 38 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應填具勞工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有勞工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死亡診斷書、檢察官相驗
- 第 39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
-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月退休金,以定期方式按季發給;其核發日期如下: 一、一月至三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二月底前發給。 二、四月至六月份之月退休金,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發給。 三、七月
- 第 4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由勞保局匯入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領取人負擔。
- 第 41-1 條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於得請領退休金之日為未成年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十年間,自成年之日起算。
- 第 4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包括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 第 42 條 退休金領取人經勞保局查明不符請領退休金規定者,應自收到返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已領取之退休金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
-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
-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日。
- 第 47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 第 47-1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雇主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其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依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8-1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49 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