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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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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第 三 章 會員
工會法 第 16 條
最新修正:
2022-11-30
條文全文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15 條
第 17 條
相關函釋
2012-03-03
勞資 1字第 1010055885 號函
依據工會法第 16 條,未具有會員代表身分之理、監事列席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否發言及參與討論,應依會議規範或工會自訂之議事規則及尊重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議主席之權責辦理
1992-11-19
(81)台勞資一字第 33841 號函
有關菲律賓Trade Union Congress負責人Romy Dcena洽詢菲在華勞工可否 組織工會乙案
1987-10-27
臺勞資字第 5427 號
「記者公會」會員可否當選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代表及理、監事
1987-10-27
臺勞資字第 2797 號
關於漁會理事,可否當選為產業工會理事
1987-08-31
臺勞資字第 1259 號
工人團體會員可否擁有雙重會籍或擔任雙重理監事職務疑義
1976-10-12
台內勞字第 702930 號函
被判徒刑及褫奪公權假釋出獄後為工人者,除工會法及各該工會章程有特 別限制之規定外,尚非不得加入工會為會員及當選為理、監事或會員代表 ,因所謂褫奪公權者,係指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公職候選人之選舉資格 及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